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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纠纷:行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案

2026/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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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行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的产生有其历史根源。在1997年前,农村信用社受中国农业银行行政隶属领导;1996年8月,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该《决定》指出:“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是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重点。改革的核心是把农村信用社逐步改为由农民入股,由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入股社员服务的合作性金融组织。改革的步骤是: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对其业务管理和金融监管分别由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和中国人民银行承担,然后按合作制原则加以规范。”

[案情]

上诉人称:一、本案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产生的纠纷应属法院受案范围及民事法律调整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暂缓受理及恢复审理的通知,也证明本案纠纷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不属民事范畴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处理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资金遗留问题的指导性意见》等文件,应作为裁决本案的主要依据。由于行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是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国家并没有相关的行政法规作为处理依据,只能依据人民银行的相关政策文件精神加以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人行凉山州支行曾就本案债务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应按人民银行的相关文件精神归还本案借款及利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在脱钩前农业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进行管理和行政领导,在当时确实不是平等主体。原审法院认定当时的客观情况,并无错误。二、中国人民银行作为行社脱钩的主管协调机关,对双方提出的指导性意见只能作为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脱钩遗留问题作参考,不能作为诉讼中确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人行凉山州支行确实组织过双方就行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进行过协调,但被上诉人并未在相关协调意见上签字,且该意见上报人行成都分行后并未得到答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进行业务管理和行政领导,并非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其脱钩后的资金遗留问题也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中国农业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管理期间,各支行领导在农村信用社放贷审批中签署意见的行为,均属履行职责行为,并非是利用职权行使指令贷款的行为。xx县金穗公司是xx农行开办的实体企业,但xx农行是否应对金穗公司的债务承担开办责任及清算责任,与xx信用联社的诉请不同,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中国人民银行作为行社脱钩的主管协调机关,对双方提出的指导性意见只能作为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脱钩遗留问题的参考,不能作为诉讼中确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xx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44元由xx信用联社承担。

宣判后,xx信用联社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xx县金穗公司的债务。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属平等民事主体,双方间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本案行社脱钩遗留债务纠纷亦属法院受案范围。原判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属民事主体,又进行了实体判决,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债务的主要依据是人行成都分行成银货信[2000]59号文的规定。人行成都分行内设机构货币信贷处的成银货信[2000]59号文附件一明确农业银行自办的经济实体向农村信用社贷款形成的债务由农业银行承担,这是行政调处过程中确定的标准。如相关当事人同意按照该标准处理其间的纠纷,则该标准可转化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相关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如相关当事人没有明确意思表示接受该标准,则该标准不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故应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同意归还自办的经济实体金穗公司的债务。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人行凉山州支行依据成银货信[2000]59号文的规定,组织本案债权债务双方进行过协调并达成了一致意见。该一致意见不仅应理解为双方就金穗公司欠付的债务金额达成一致,还应理解为被上诉人同意归还金穗公司的债务,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归还金穗公司120万元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同时,因被上诉人同意偿还该债务,人行成都分行成银货信[2000]59号文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根据该文件规定,金穗公司作为被上诉人的自办经济实体,其债务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应向其清偿金穗公司债务本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应向其清偿金穗公司债务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川凉中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标准:借款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息,借款到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总额不超过24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3574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574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二审判决下达后,经本代理人的积极努力,被上诉人已按二审判决履行了义务。在此类案件中,律师代理上诉人行使上诉权时,应当审查上诉人委托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的上诉条件。主要审查上诉人是否享有上诉权;是否符合法定上诉期限。审查一审判决或裁定是否有法定错误,如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决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只有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判决才可能被撤销或变更,当事人才有上诉的必要,这也是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职责所在。